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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机和弦
手机内置音乐铃声不是免费的午餐


  

【案情】雷蕾是音乐作品《渴望》的曲作者,她曾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并约定:该协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得知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生产的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来电提示的铃声后,将其起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协会认为康佳公司使用《渴望》曲的行为是以录音的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成多份并用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而且没有经过该协会或曲作者的许可,也没有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康佳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自己没有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佳公司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来电提示的铃音,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声就是《渴望》的片段。因此,康佳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对《渴望》曲作品的片段的录制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康佳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渴望》曲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康佳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6000元,并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合理支出6650元。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的宋光法官认为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值得借鉴和探讨。
   康佳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康佳公司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乐曲内置为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来电提示的铃音,是否属于将他人音乐作品进行录制行为?内置铃声是截取音乐作品的曲谱的部分音节或片断,利用专业计算机软件进行数码处理,生成一个新的音乐文件格式并集成、内置收集于存储器内的一个生产工艺过程。无论是否采用和弦技术,移动电话的音乐内置铃声都能体现音乐作品的主旋律并可以使听者感知是该作品。只要是使音乐作品声音得以再现并使受众能够感知该作品的一切手段、设备、介质均应属于录制或录音行为范畴。康佳公司将音乐作品《渴望》内置为手机铃声,而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音就是音乐作品《渴望》的主旋律。因此,康佳公司的行为是对《渴望》乐曲主旋律的录制行为。
   其次,康佳公司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康佳公司的涉案录制行为没有征得《渴望》曲作者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的事实是确定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渴望》是早已公开发表并已经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因此康佳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进行录制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但应向雷蕾或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现康佳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渴望》曲作者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行为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宋光认为,如何就涉案行为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是本案值得讨论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涉及的将音乐作品内置为移动电话铃音的情况属于新类型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没有很多的判例可以借鉴。目前,全国范围内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仅有几件,而在本案以前出现的几个此类案件均是以调解的方式审结,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没有借鉴作用。因此,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本案审理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了20万元的赔偿请求。该协会认为涉案的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市场的售价为1650余元,扣除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康佳公司还有丰厚的利润空间。因此该协会以每部移动电话索赔0.5元,推算涉案移动电话的生产、销售数量为20万部,考虑康佳公司使用行为为侵权行为,提出了前述索赔请求。
   康佳公司主张国产移动电话由于缺乏核心技术及自主知识产权,生产成本远高于外国知名品牌移动电话,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不强,利润空间极为有限的现状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提的诉讼请求过高。
   讨论这个问题时,有必要对我国移动电话产业的现状有所了解。由于国产移动电话厂商普遍缺乏芯片等核心技术及自主知识产权,大都不具有独立完整的移动电话技术研发能力,普遍采用“贴牌”生产形式。国产移动电话厂商中的大多数都要从国外购进芯片等核心零部件,有的还要支付多项专利使用费。这就使国产移动电话厂商在与外国移动电话厂商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就技术和价格而言,国产移动电话在市场竞争力上远不如国外知名品牌的移动电话。同时,由于国产移动电话厂商数量众多,彼此间也存在市场竞争。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国产移动电话的利润空间是极为有限的。
   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上诸多因素,同时也考虑到,对于移动电话机的用户而言,通常情况只是将铃声音乐作为来电提示的一种提示方式,而不会将其用于欣赏音乐的目的,况且此种方式使用作品一般仅是主旋律而非十分完整的作品,因此,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一个低水平的赔偿数额,即按每部移动电话计算约为0.06元左右。此数额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0.5元标准相比几乎差了10倍,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几角钱和几分钱的问题,其重要意义在于法院从保护国产移动电话厂商的发展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在平衡多方利益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个相对公平的付费标准幅度。
   就这个案件来说,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已为双方当事人接受。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移动电话行业也都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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